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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江西外语外贸职业学院学生申诉处理暂行办法
  • 作者:本站  发布于:2009-04-11  点击: 字体:【
  •                      江西外语外贸职业学院学生申诉处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学生的合法权益,保障学生身心健康发展,推进依法治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校通过注册取得江西外语外贸职业学院正式学籍的全日制学生。

    第三条 学生提出申诉的范围是:学生对学院做出的取消入学资格、退学处理或者违规、违纪处分有异议的,可以提出申诉。

    第二章  申诉处理组织

    第四条 江西外语外贸职业学院成立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接受学生的申诉。

    第五条 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成员为17人,设主任1人,由分管纪检工作的院领导担任。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下设办公室,办公室主任由学院办公室负责人担任,委员由学院法律顾问、学生工作处负责人、教务处负责人、保卫处负责人、团委负责人、各系分管学生工作的负责人、2名教师代表和2名学生代表组成。

    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办公室设在学院办公室,办公室有权要求各系部、各职能部门对申诉过程中的审核调查工作予以协助和配合。

    第六条 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的职责是:

    (一)受理申诉人的申诉;

    (二)举行听证会,对学生申诉的问题进行调查处理;

    (三)提出处理意见。

    第三章   申诉处理程序

    第七条 申诉处理程序由提出申诉、受理申诉和做出处理意见三个环节组成,依次进行。

    第八条 学生申诉的提出

    学院对学生作出取消入学资格、退学处理或者处分决定,应当出具取消入学资格、退学处理或处分决定书,送交本人。决定书应当包括处理意见和处理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学生可以提出申诉的期限。学生申诉程序如下:

    学生对处分决定或处理决定有异议的,在接到学院处理决定书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本人或委托代理人和法定代理人向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诉。申诉要以书面形式,写明申诉理由及要求,直接报送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办公室。从处理决定送交之日起,学生在申诉期内未提出申诉的,学院不再受理其提出的申诉。

    第九条 对超出申诉时限和申诉范围的申诉,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将不予受理,只受理符合以下条件的申诉:

    (一)申诉方认为学院原决定适用规定错误的;

    (二)申诉方认为学院原决定程序不符合规定的;

    (三)申诉方提出学院原决定依据的事实不清或有新的证据证明与事实不符的;

    (四)有证据证明做出决定的部门或个人有徇私枉法行为的。

    第十条 对学生申诉的受理

    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办公室接到申诉书后,应当立即对申诉人的资格和申诉条件进行审查受理,区别不同情况,分别做出如下处理:

    (一)对于符合申诉条件的予以受理并进行登记;

    (二)对于不符合申诉条件的,向申诉人做出不予受理的答复;

    (三)对于申诉书未说清申诉理由和要求的,要求其重新提交申诉书。

    第十一条 受理申诉的处理

    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对决定受理的学生申诉进行复查,并在接到书面申诉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对受理的申诉进行全面的调查核实,根据不同情况,分别做出维持原处理决定、变更原处理决定和撤销原处理决定等不同的处理意见,并将复查决定书面告知申诉人。

    第十二条 复查意见必须获得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成员二分之一以上(含二分之一)人员同意,方为有效。

    第十三条 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成员,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申诉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也有权要求他们回避:

    () 与申诉人近亲属的;

    () 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申诉人有利害关系的;

    () 与申诉人有其它关系,可能影响申诉公正处理的。

    第十四条 申诉处理意见要对取消入学资格、退学处理和留校察看、开除学籍处分决定予以变更、撤销的,由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提交院长办公会研究决定;申诉处理意见要对警告、记过等处分决定予以变更、撤销的,由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提交学生工作处或教务处(考试作弊)研究决定。

    第十五条 申诉处理意见由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办公室书面送达申诉人和做出原决定的机构。

    第十六条 在申诉期间,原决定继续有效。

    第十七条 学生如对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复查决定有异议,在接到学院复查决定书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江西省教育厅提出书面申诉,省教育厅在接到书面申诉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将对申诉人的问题给予处理并答复。从处理决定或复查决定送交之日起,学生在申诉期内未提出申诉的,江西省教育厅不再受理其提出的申诉。

    第四章     附则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6年9月1日起执行。